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多次趁凌晨无人施工之机,使用背篓将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公司堆放在增福高速服务区附近临时材料堆放场内的槽钢、护栏钢模等盗走。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将部分盗窃来的钢材销赃给冯某某(另案处理),获赃款人民币7000元。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查获尚未销赃的槽钢630公斤、护栏钢模430公斤。2020年2月8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从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查获的槽钢、护拦钢模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851元。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退出赃款人民币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1. 证人李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现场勘查、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赵仁哲
检察官助理 廖 框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436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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