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31981********,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栋**。因涉嫌盗窃罪,经黔江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碧桂园建筑工地外就餐时,看到餐馆不远处停放着一辆电动摩托车,并发现尾箱上插有一串钥匙。刘某某因自己以前的电动摩托车丢失,又无经济能力购买新的电动摩托车,便想将该电动摩托车占为已有,方便自己上下班骑行,刘某某趁周围无人之际骑走那辆停在碧桂园工地外的电动摩托车,并将盗窃来的电动摩托车藏放在**其居住楼下的车库内,刘某某担心车子被认出,在电动摩托车上安装一个蓝色雨棚,随后自己骑行该电动摩托车在正阳街道各个工地务工。
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随后民警扣押了其盗窃来的电动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
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共计387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
3、扣押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庞礴
检察官助理 陈胜霞
2020年4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4********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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