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5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同心县人,户籍地宁夏同心县**镇**村**号,无业。2008年6月因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4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店门口,乘被害人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两轮电动车未上锁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追回、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价格认定结论;
3.辨认笔录;
4.被害人第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兴
2019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随案移交视频光盘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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