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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一部刑诉〔2020〕7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3********,湖南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县****乡****村****村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听其情人赵某某提起因自己工作业绩不好被服装店老板娘陈某某批评,遂想通过盗窃服装店衣服的方式来帮其情人出气。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秘密配制了一片赵某某所有的服装店大门钥匙,然后先后11次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5月15日、5月17日、5月20日、5月22日、5月26日、5月28日、6月1日、6月3日、6月5日、6月7日凌晨窜至长沙市芙蓉区东大门农贸市场南侧远大路边的E酷服装店,利用上述秘密配制的钥匙开门进入店内,共计盗得店内衣物1446件。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的500余件衣服用于自己摆地摊销售,获利约15000元;另外一部分衣服则谎称系自己从株洲进货而来,从而打包低价销售给邓某292件、刘某某139 件、张某某250件、黄某某180件、赵某某80件,获利约8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共计获利约23000元。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邓某、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赵某某分别上交尚未售出的衣物292件、97件、34件、91件、46件,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560件被追回的衣物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作案现场视频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微信红包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赵某某、邓某、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衣物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再兰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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