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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31271991********,土家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永顺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余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被害人周某某居住的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号**小区**栋**单元**房,刘某某采用套锁的方式,进入房间,盗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得手后,刘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周某某发现,之后被民警抓获并查获其盗窃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且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清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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