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一部刑诉〔2020〕14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7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住四川省阆中市**街**号**栋**单元**楼**号。1994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5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4 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 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1日被阆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17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在阆中市郎家拐街35号安踏用品休闲店趁被害人王**不备,用镊子将王**放于外衣口袋内的华为荣耀20手机盗走。经阆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34元。
同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聪
检察官助理:王婧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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