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马关县,家住**镇**村委会**小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马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时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马关县马白镇城子山脚鱼塘边一电杆脚盗走被害人龚某某一头黄牛。4月18日凌晨,刘某某将牛拉到马白镇赌咒河姜厂对面养猪场以2000元价格销赃给李某某。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13300元。现被盗黄牛已追还失主。
2.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马关县马白镇惠源宾馆前台盗走被害人马某某一部手机。同日,其又在马关县文化路46-2号客厅内盗走被害人罗某某一只木质烟筒。经鉴定,被盗手机和烟筒价值人民币2660元。现被盗手机不知去向,被盗烟筒已追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黄牛1头、烟筒1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李某某等5人的证言;4.被害人龚某某等3人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二个月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传达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贰佰肆拾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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