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6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系鸡西市城子河区**委**组**号,住**村**队。1988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城子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1998年8月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2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鸡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4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从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6月8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中旬至10月末,被告人刘某某在鸡东县**镇**村共入室盗窃7户,丁某某、李某甲、黄某某、蔡某某、侯某某、许某某、张某某七家被先后盗窃,盗窃人民币8千余元,红塔山软包白经典1956香烟9盒。
2019年10月22日,刘某某在鸡西市恒山区**乡王某某家入室盗窃,盗窃人民币600元、3个银手镯、1副银耳环、2个银戒指被盗。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盗窃人民币及财物价值9千多元。
2019年12月6日10时被告人刘某某在在鸡西市城子河区**中学附近被侦查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工作说明;
2. 被害人候某某、蔡某某、许某某、商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李某甲、丁某某、王某某、李某乙陈述;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 鸡东县公安局、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出具的鉴定意见;
5. 鸡东县公安局、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检查、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印少铎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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