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68********,汉族,小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何某某看护油井的板房内,趁何某某熟睡时将何某某兜内现金12600元钱盗走。
经审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进行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人民币12600元;
2.书证: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情况说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谅解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书、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矫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微信视频、指认现场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何某某钱款1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麻志涛
检察官:田晓春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盘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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