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汤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1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现住汤旺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2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伊春市公安局汤旺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22日因盗窃罪被宝泉岭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5月21日因盗窃罪被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汤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汤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汤旺县汤旺河镇实施盗窃四次,共盗窃摩托车汽油9.5升,经汤旺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共价值人民币51.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汽油5升;
2. 书证户籍证明、刘某某盗窃案件侦破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刘某某盗窃汽油数量情况说明等;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被害人李某某、胡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 汤旺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 汤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 伟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 案卷材料二册;
3. 光盘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 被盗物品汽油5升。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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