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刑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5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街道**社区**委**组**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6月7日因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楼下,发现被害人葛某某(男,23岁)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红色豪爵牌HJ125K-2型两轮摩托车未上锁,便将该摩托车推走并藏匿于劳动湖边的树林内。次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女友孙某某(另案处理)将该摩托车推行至齐齐哈尔市第三中学西侧湖边时被发现,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00元。案发后,赃物被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26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孙某某、孙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辨认笔录、齐齐哈尔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齐价认(刑)字[2016]3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翮华
检察官助理:张杨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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