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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龙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龙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8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龙南市**乡**村庙**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龙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龙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龙南市里仁站前路新客家厨房,盗得被害人吴某某300元左右现金和2包香烟。

2、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龙南市里仁圩上鸿铭商店门口的小轿车内,盗得被害人廖某甲100多元。

3、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龙南市里仁镇站前大道万乐装饰门口停放的小轿车内,盗得被害人钟某某2包香烟。

4、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龙南市**路洪兴商行,盗得被害人廖某乙5包硬壳中华香烟、2包玉溪香烟、2包芙蓉王香烟、2包金圣香烟,经鉴定,香烟价值为3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超

检察官助理:肖景盛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龙南市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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