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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_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_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市院一部刑诉〔2020〕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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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邵东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邵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2020年8月28日与29日的凌晨,多次在邵东市城区内采取用工具“起子”破坏车辆玻璃的方式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邵东市废铁市场,用“起子”将被害人罗某某的一台黑色哈佛F7越野车的后车窗玻璃撬碎后,盗得车内现金800元。

2.2020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邵东市国锦仓储大门口附近,用“起子”将被害人古某某的一辆白色长安牌小车的后车窗玻璃撬下后,盗得车内现金670元。

3.2020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邵东市创业新村创业大道附近,用“起子”将被害人金某某的一辆捷豹牌小车的后车窗玻璃撬碎后,盗得车内两包“和天下”香烟和一包“和气生财”香烟。

4.2020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邵东市创业新村创业大道附近,用“起子”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哈佛H6车辆的后车窗玻璃撬碎后,盗得车内现金约250元。

5.2020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邵东市创业新村创业大道附近,用“起子”将被害人袁某某的一辆宝沃牌车辆的后车窗玻璃撬碎后,盗得车内现金约80元。

6.2020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邵东市**期**期**路上,用“起子”将被害人赵某某停的一辆宝马牌小车的后车窗玻璃撬碎后,盗得车内现金200元。

7.2020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邵东市创业新村梧桐幼儿园旁,用“起子”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银色捷途越野车的后车窗玻璃撬碎,盗得车内现金约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刘某某指认被抓现场以及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罗某某、金某某、李某甲、袁某某、古某某、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赟

检察官助理:贺朋鹏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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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邵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6页,补充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5.讯问被告人刘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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