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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罪)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9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修武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于2020年7月2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从网上得知可以利用远控程序控制他人电脑(俗称“肉鸡”)窃取钱财,因其未掌握控制他人电脑的技术,便在QQ群内发送有偿寻找“肉鸡”的信息,余某某(另案处理)与其联系后,二人商定由余某某为其提供“肉鸡”电脑及远控程序,被告人刘某某对“肉鸡”电脑进行分析研究伺机行窃,所窃钱款二人平分。2020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发现一“肉鸡”电脑系某境外棋牌公司财务电脑,便求助其之前通过QQ认识的专业分析棋牌网站后台的QQ昵称为“QP”的人(具体身份不详),约定二人共同操作转款后,由该人留下部分分成及洗钱费用后,将剩余钱款返还给刘某某。后二人通过远控程序登陆该“肉鸡”电脑财务系统,将该财务系统内的192500.55元资金转移至QQ昵称为“QP”的人提供的吴某某、巫某某等人银行卡内,后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讨要,对方以银行卡被冻结为由,返还未果。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近亲属处扣押现金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主机、手机;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计算机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银丽

检察官助理:余  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37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5.随案移送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案款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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