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刘某某在赤坎区实施盗窃的犯事实
1、2019年11月9日23时许,刘某某骑着自行车来到湛江市赤坎区金沙湾观海长廊附近物色盗窃目标,看到被害人吴某甲与其男友坐在观海长廊的一处石凳上聊天,石凳上放着一个红色双肩背包(包里装有一部苹果6手机、钥匙和银行卡等物品)。刘某某趁吴某甲不注意将背包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76元。
2、2019年11月10日12时许,刘某某在金沙湾观海长廊附近看到被害人孙某某与其朋友坐在观海长廊的一处草坪上聊天,身旁放着一个单肩挎包和一部华为nova2S手机,刘某某趁孙某某不注意,走到其背后将挎包和手机偷走(挎包内有一百多元人民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33元。
3、2020年1月7日21时30分许,刘某某在赤坎金沙湾风车广场北侧附近看到被害人陈某甲和黄某甲坐在风车广场的一处石凳上聊天,石凳旁叠放着两部手机(分别是陈某甲的华为荣耀8X手机和黄某甲的华为畅想7p手机),刘某某趁其二人聊天不注意时将两部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的华为荣耀8X手机价格为732元,被盗的华为畅想7P手机价格为569元。
4、2020年1月7日21时40分许,刘某某在赤坎金沙湾观风车广场附近看见被害人陈某乙和朋友坐在石凳上聊天,旁边放着一部oppoA5手机,刘某某乘其不注意从背后将oppoA5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61元。
5、2020年1月7日23时许,刘某某在赤坎区金沙湾观海长廊附近闲逛,看到被害人陈某丙和梁某甲坐在观海长廊的一处石凳上聊天,石凳上放着陈某丙的黑色背包和梁某甲的1部oppoR11st手机。刘某某趁其不注意,将背包和手机偷走。离开作案地点后刘某某拿走手机和背包里面的205元人民币,将背包和其他物品丢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71元。
二、刘某某在霞山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0月6日14时许,刘某某在海滨公园附近闲逛,发现被害人黄某乙和朋友坐在草地上聊天,身旁放着一部金色苹果7P手机,刘某某趁其不注意将手机偷走。
2、2019年10月6日15时许,刘某某在霞山区海滨公园内色一处雕像旁偷走被害人卓某某一部vivo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24.31元。
3、2019年10月15日15时许,刘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西海岸餐厅对面草坪处偷走被害人吴某乙一部苹果手机。
4、2019年10月19日20时许,刘某某在霞山区海滨公园月亮岛附近石凳处偷走被害人陈某丁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
5、2019年10月19日21时许,刘某某在霞山海滨公园月亮岛附近偷走被害人汪某某的一部紫色OPPO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10.75元。
6、2020年10月20日17时许,刘某某在霞山区海滨公园月亮岛附近偷走了被害人庞某某和女朋友的部手机。经鉴定,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889.24元,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7、2019年10月21日13时许,刘某某在霞山区西海岸餐厅对面的保安亭附近偷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一个白色背包,背包内有一部vivo牌手机和一部oppo牌手机和一些现金。刘某某拿走手机和现金后将背包丢弃。
8、2019年10月30日14时许,刘某某在霞山海滨公园月亮岛附近偷走被害人杨某某的一部红色OPPO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10元。
9、2019年10月31日20时许,刘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公园舞台旁偷走被害人梁某乙的一部蓝色oppo牌手机和一个充电宝。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10、2019年11月2日18时许,刘某某在霞山海滨公园月亮岛附近偷走被害人叶某某的一个黑色背包,包内装有一些现金和银行卡。刘某某拿走现金后将背包丢弃。
11、2019年11月6日18时许,刘某某在霞山观海长廊越百海饭店对面的草坪石凳处偷走被害人陈某戊的一部蓝色红米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05元
12、2019年11月15日23时许,刘某某在霞山海滨公园观海长廊偷走被害人张某甲的一部红色苹果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33.33元。
13、2019年11月21日12时许,刘某某在霞山海滨公园月亮岛附近偷走被害人张某乙的一个黑色挎包,包内装有一部银色的三星手机和其他物品。刘某某拿走手机后将挎包丢弃。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38元。
14、2019年12月7日23时许,刘某某在霞山海滨公园摩天轮附近偷走被害人周某某的黑色背包,包内装有100多元现金和其他物品。刘某某拿走现金后将背包丢弃。
15、2019年12月22日14时许,刘某某在霞山海滨公园附近偷走被害人吴某丙一部白色OPPO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6.67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记录、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关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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