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Z2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湛江市麻章区人,身份证号码44081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镇**村*号*房,已婚,群众,厨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某某因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工农路泰汇广场一茶一点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黑色本铃牌电动车,并与刘某琳(另案处理)一起将该电动车卖给田某某(另案处理)。后经湛江市霞山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现价值为人民币1849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附件、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与另案处理的刘某琳、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其相关辨认材料和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因其曾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的情形。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刘某某因吸毒而盗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可以从重处罚。故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雀华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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