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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罪)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8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号,住新乡市牧野区******号,2008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8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付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村使用钢筋棍将被害人付某甲家后窗户撬开,先后五次潜入室内实施盗窃,在被害人付某甲家的超市里分别窃取了二条芙蓉王硬盒香烟(价值500元),一条红旗渠香烟(价值110元),五盒红旗渠香烟(价值55元),150元现金以及三箱蒙牛纯牛奶,在卧室里分别窃取了3650元现金,储钱罐里的500元硬币以及裤子、皮鞋等物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付某乙、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5月18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证人名单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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