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付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村使用钢筋棍将被害人付某甲家后窗户撬开,先后五次潜入室内实施盗窃,在被害人付某甲家的超市里分别窃取了二条芙蓉王硬盒香烟(价值500元),一条红旗渠香烟(价值110元),五盒红旗渠香烟(价值55元),150元现金以及三箱蒙牛纯牛奶,在卧室里分别窃取了3650元现金,储钱罐里的500元硬币以及裤子、皮鞋等物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付某乙、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证人名单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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