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刑诉〔2019〕3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851991********,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省登封市**镇**村*楼81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登封市区**路与**西南角***火锅店门口,利用扳手撬开店铺门锁,将吧台抽屉内的60元现金盗走。
2、2018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登封市区***路与**路北50米的***女装店门口,利用扳手撬开店铺门锁,进入店内后因无现金而未得逞。
3、2018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登封市区**街西段的**生活馆门口,用手拧掉店铺门锁上的螺丝,将收银台内的3200元现金盗走。
4、2019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新密市区**路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的*****堂门口,用手掰开店铺玻璃门后,将吧台抽屉内的70元现金及一部OPPOR9M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岳某某、弋某某、贾某某陈述;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书证;6、物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朝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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