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由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13,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现住吉林省农安县三盛玉镇***村***屯*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8月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两罪并罚于2007年8月3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1日长春市高新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2013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经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6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由某甲伙同由某甲(已判决)经预谋,携带铁锹、铁管、钳子等作案工具,刘某某驾驶三轮车,于2018年4月初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先后三次来到农安县三盛玉镇宏山粮库,用挖墙、破拆等手段,盗窃粮库玉米10540斤,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74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丁某某、由某丙、刘某某等证言;
(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由某甲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由某甲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向明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由某甲羁押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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