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村**村**号。2020年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我市石岐区逢源路1号筋斗云网吧内,盗窃被害人李某炜黑色苹果牌XR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和被害人张某彬蓝紫色OPPO牌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得手后将上述手机分别藏匿在我市石岐区维新街1号502房的信箱和大厅行李箱内。
同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我市石岐石某某区大信一期五楼游戏机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次日带领公安人员到上述藏匿位置缴获上述被盗手机2台。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上述赃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视听资料2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