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路街道**房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7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单独或者伙同覃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多次窜至我市西区沙朗盗窃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25日中午11时某某,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我市西区沙朗开拓网吧楼下,盗走他人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一辆。破案后,该车未能缴回。
2、同年7月6日晚上7时某某,被告人刘某甲窜至西区沙朗壹加壹商场门口,盗走被害人龙某社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未能鉴定价格)。破案后,该车未能缴回。
3、同年7月11日晚上7时某某,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覃某某窜至西区沙朗壹加壹商场门口,由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望风,由覃某某动手盗走被害人任某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凯骑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68元)。破案后,该车未能缴回。
4、同年7月17日晚上9时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同覃某某窜至西区沙朗壹加壹商场门口,由覃某某负责望风,由被告人刘某甲动手盗走他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未能鉴定价格)。破案后,该车未能缴回。
5、同年7月19日晚上7时某某,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覃某某、谢某某、比么某某(均另案处理)窜至西区壹加壹商场门口,见被害人陈某良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南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未上防盗锁,遂由谢某某、比么某某在一旁望风,由被告人刘某甲与覃某某上前查看及触碰该电动车是否有报警器,之后覃某某先行离开现场,由被告人刘某甲骑上该电动车企图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上述电动车一辆及作案工具钥匙一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
二О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2册;
4.视听资料1份;
5.扣押钥匙一串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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