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6〕192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74********,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县**街道**村**。2015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9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9日上午10时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我市东区沙岗墟综合市场三区63卡附近,见正在该处选购衣物的被害人朱某娣肩上挂有环保袋,遂从后使用刀片割开环保袋并伸手入内盗走朱某娣的挂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69元、钥匙1串等物品)后逃离现场,随即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某某上述罪行。破案后,缴获的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某某,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某某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某某
二О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2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5份;
6、缴获作案工具刀片1片现扣押于中某某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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