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发×打工,出生地山东省栖霞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镇**村**号。2005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招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从其姐夫王某某家平房翻入东邻居张伟家张某某家中,从张某某家东间床垫下窃取人民币145元。
2020年10月26日,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并扣押赃款人民币101元。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外甥代其退赔失主损失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辨认、提取、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予从重处罚;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赔失主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郅晓莹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散页1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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