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21975********,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效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采用起子、老虎钳等工具以破窗、破门入室的方式在攸县**镇、重庆市秀山县**镇两地共实施盗窃作案11次,窃得200余元现金及黄金戒指、黄金耳环、黄金项链、若干银元、香烟等物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19日左右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攸县**镇**村**组周某某家,使用起子等工具撬开周某某家地下室的木质窗栓及木门进入室内,在室内盗得200余元现金、2枚银元、1个黄金戒指后离开现场。
2、2018年6月23日左右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攸县**镇**村**组**号贺某甲家,使用老虎钳等工具撬开贺某甲家地下室门锁及窗栓后进入室内,在室内盗得香烟10余包(和天下6包、黄芙蓉王4包、软蓝芙蓉王1包)和1瓶沙宣洗发露后离开现场。
3、2018年7月13日左右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攸县黄丰桥镇兴旺村上冲组王某某家,使用老虎钳等工具剪断王某某家卧室三根不锈钢窗栓后进入室内,在室内翻动衣柜、抽屉等物品,因未寻找到财物,刘某甲离开现场。
4、2018年7月15日左右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攸县**镇**村**组,从文泰然家阳台攀爬至颜某某家二楼阳台,使用菜刀砍断颜某某家二楼卧室一根木质窗栓后进入室内,因未寻找到财物,刘某甲离开现场。
5、2018年10月11日左右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重庆市秀山县**镇**村**组**号黄某某家,使用老虎钳等工具剪断黄某某家大门右侧窗户三根不锈钢窗栓后进入室内,在室内一塑料眼镜盒内盗得一对黄金耳环后离开现场。
6、2019年5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攸县**镇**村**组**号贺某乙家,使用老虎钳等工具剪断贺某乙家一楼厕所窗户三根不锈钢窗栓后进入室内,在室内盗得10余包黄芙蓉王香烟、5包和气生财香烟后离开现场。
7、2019年8月1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攸县**镇**村**组**号陈某某家,使用老虎钳等工具剪断陈某某家大门左侧窗户两根不锈钢窗栓,发现还是难以进入后,其又来到屋后剪断一楼卧室一根木质窗栓,从窗口进入室内后,刘某甲在室内盗得老版1元面值人民币若干及1枚纪念戒指后离开现场。
8、2019年8月28日左右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攸县**镇**村**组**号王某甲家,使用老虎钳等工具剪断王某甲家大门右侧窗户三根不锈钢窗栓后进入室内,在室内盗得1条黄金项链、1对黄金耳环、1个黄金戒指、40元老版人民币、1枚银元后离开现场。
9、2019年10月11日左右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攸县**镇**村**组刘某乙家,使用菜刀等工具破坏刘某乙家木质后门以及餐厅窗户一根木质窗栓后进入室内,因未寻找到财物,刘某甲离开现场。
10、2019年10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攸县**镇**村**组王某乙家,使用老虎钳等工具撬开王某乙家大门右侧窗户四根不锈钢窗栓后进入室内,又撬开二楼客厅不锈钢门,因未寻找到财物,刘某甲离开现场。
11、2019年11月1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攸县**村**组贺某丙家,使用老虎钳等工具剪断贺某丙家厨房窗户三根不锈钢窗栓后进入室内,在室内行窃时被户主发现,户主邀集村民将藏匿在楼顶隔热层的被告人刘某甲抓获。随后村民报警,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刘某甲带走。
公安机关在刘某甲身上和住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及部分赃物,被盗黄金饰品已被刘某甲变卖,所得赃款及盗得现金已被刘某甲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贺某甲、贺某丁九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贺某甲九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8、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第3、4、9、10、11次作案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到案后,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志明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