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10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某某坦洲镇月环街72号。1979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4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中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剥夺政治权利四某某。1985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逃脱罪被广东省高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某、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5月29日因盗窃被中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七天。2007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中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9日、2016年5月7日因盗窃被中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我市沙溪镇青云路42号一楼北方餐馆内,趁被害人李某坤的丈夫熟睡之际,盗窃了李某坤放在餐馆一柜子内的黑色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
2、同年4月2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我市沙溪镇大同村月环街1号出租屋内,趁被害人钟某伟熟睡之际,盗走钟炮伟放置在床上的华为牌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
同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区汽车总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
二Ο二Ο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宗卷1份;
3、鉴定人、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视听资料3份;
6、《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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