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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号。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攀枝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8日因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嘉善县**镇**南路113号4楼靠西侧的北面第三间房间,溜门进入,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房间西侧床的枕头下的黑色手提包内的现金12300元窃走。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588元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微信交易明细、手机信息截图、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2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莉莉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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