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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6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5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嘉善县**街道**路**号楼**梯**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嘉善县**街道**超市**楼,窃得超市内的面包2个、包子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4.78元;

2、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嘉善县**街道****超市,窃得超市内的营养快线饮料2瓶、薯片1包、鸡蛋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7.9元;

3、2020年1月中旬22日的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嘉善县**街道****超市,窃得超市内的肉包2个,价值人民币4.2元;

4、2020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嘉善县**街道****超市一楼厕所外,窃得被害人汪某某布包1个及包内现金人民币60余元、钥匙1串、水杯1个、干脆面2包、手套1副、大宝润肤露半瓶,共计价值人民币80余元;

5、2020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嘉善县**街道******电瓶车店外,窃得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特莱维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52元;

6、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嘉善县**街道****生鲜超市,窃得超市内的阿萨姆奶茶1瓶、尖叫饮料1瓶、饼干1盒、巧克力1块,共计价值人民币21.5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书证;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德明、孙莉莉

检察官助理:周玲珍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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