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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一部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5198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镇**街**村**号。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刘某某违规为北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9号楼底商两家餐厅私接燃气管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后被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发现。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被民警抓获到案。涉案燃气表已起获并扣押。案发后,刘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了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在案的燃气表;2.书证:控告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破坏燃气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海燕

检察官助理:贾嘉楠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叁册。

3.《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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