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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9〕3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陆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窜到已租赁给广西国有高峰林场陆川造林部用来造林的陆川县乌石镇陆龙村鸡笠队三板塘山岭,私自将广西国有高峰林场陆川造林部种植在该山岭的速丰桉树二代萌芽林砍毁,然后将被其砍毁了林木的该片山岭占为已用,种植上其自己的速丰桉树木苗。经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鉴定,被砍毁林木面积1.22公顷,被砍毁林木1519株。经陆川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价格认定,被砍毁的1519株林木认定金额为8355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了个人目的、擅自砍毁国有广西高峰林场陆川县造林部的速生桉林木,并侵占林地种植其个人的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俊玮

2019年12月1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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