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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78********,汉族,大专毕业,经商,住郑州市惠济区**路**号**号楼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2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补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分别至2018年12月22日、2019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郑州**物流有限公司和河南**物流有限公司均系**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运公司”)加盟商,分别以**快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原集配站三部、四部的名义在各自负责区域内揽收货物,并最终从集配站集中发货运送。被告人刘某某系集配站负责人兼三部负责人。2018年4月12日晚,集配站三部员工王某某、孙某某、华某某(该三人已判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指使,将四部在集配站装车的两箱货物从车上卸下并转移至三部仓库。王某某等人趁人不备,将郑州市**互感器有限公司通过四部发送的一台高压预付费计量箱和一台组合互感器卸下车并转移至仓库后,又将其转移至王某某家中。得知四部报警后,王某某等人于2018年4月15日将该货物送还至集配站,后该货物被发还至四部负责人王某甲。经鉴定,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16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材料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通话记录、物品指认照片、发货单、**快运单据、营业执照、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同案人员判决书、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和同案人员王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资产评估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出于个人目的,以转移物品设备等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鞠锋

2019年34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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