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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罪)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9〕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6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市中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3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4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2018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2年左右从乐山市市中区**村**组及个别村民的手中,通过租赁的方式获得乐山市市中区**村约100亩左右的山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上明确标明该土地,在遇到政府征用的情况下自动解除该合同。2006年乐山市政府合法征用**村**、**、**组土地,刘某某租赁的所有土地均在征地范围内。2009年7月1日,**村**组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与刘某某在2002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09年9月30日自动解除,并不再收刘某某的租金。

被害人尹某某挂靠重庆**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份通过招投标从乐山市**公司以5130万元合同价获得乐山市市中区**路一段2.5公里的施工项目,尹某某为该项目负责人。尹某某于2010年11月30日正式开始施工,当工程施工至**山附近时,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以**山征地问题还未和政府谈妥为由不准施工,导致该项目暂停施工。2013年1月20日左右,尹某某收到城投公司的口头通知,让其正常施工。2013年1月24日尹某某公司组织施工人员及设备(3台挖掘机、1台装载机、1台压路机、15台工程运输车、现场技术人员3人、现场管理人员5人)到位于**山刘某某鸽子鹏后的施工地点正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到刘某某和其手下员工的阻挡,施工无法正常进行,施工工人及机械被迫撤离施工现场,并且被刘某某强行扣下一辆现场施工的挖掘机(该挖掘机由尹某某于2012年9月5日以1680000元的价格购买,现代派挖掘机,型号为:R455LC-7),当天造成尹某某直接经济损失20500元。

此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挖掘机旁搭建公棚,并让手下员工谢某某、陈某甲和喂养的藏獒长期看守,防止挖掘机被开走,以此来要挟政府加赔偿款。2013年4月10日,尹某某安排员工到**山准备将扣押的挖掘机开走,遭到刘某某及手下员工的阻止。被告人刘某某当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瓶将挖掘机点燃,当时挖机周围站了十余人。被告人刘某某还安排工人陈某乙以放狗相威胁,当时在场的工作人员避免事态扩大,于是撤离了现场。

尹某某的挖掘机从2013年1月24日被扣押至今,同时造成**路项目无法正常施工。经乐山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挖掘机在2013年1月24日的价格为950000.00元,在2018年6月6日的价格为2534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认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阻工、扣押机器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淡琰

2019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刘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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