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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窝藏、包庇案)_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87********,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住沧州市青县****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窝藏、包庇罪,经任丘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3日晚,王某某到青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室要求购房合同改名,双方发生纠纷,僵持很久,至23时许。李某某到现场后,将王某某拽出财务室并对其进行殴打,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在公安机关对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受李某某的指示,以证人身份到公安机关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提供虚假证言,掩盖事实真相,致使公安机关未能对案件开展有效侦查。

2020年1月19日至任丘市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璇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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