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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窝藏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73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街道**门**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址: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卖淫,于2016年3月10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其男友徐某甲(已判刑)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通缉,在徐某甲到新沂期间仍为其租住房屋、提供财物供其日常生活使用,帮助徐某甲藏匿直至徐某甲被抓。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在逃人员登记表、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枫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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