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住宜都市**镇**小区**排**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8时许,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的在逃人员邹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刘某某,邀刘某某前往公安县境内接他回宜都市**镇自首。次日8时许,刘某某驾驶鄂A****B号白色越野车前往公安县境内将邹某某接回宜都市**镇后,邹某某又要求在刘某某家中居住一段时间。刘某某在明知邹某某系涉案在逃人员的情况下,仍将其安排在宜都市**镇**小区**排**号**楼**室内藏匿,并以岳母蔡某某的名义办理一张手机卡交由邹某某使用。同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刘某某家中将邹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手机开户资料等电子数据;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梅元松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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