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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窝藏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刘某某,小名“大刘三”,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港电家园小区25-1号别墅。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6月1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罚款一百元;因赌博,于2019年5月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又因涉嫌窝藏罪、赌博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窝藏罪、赌博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响水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初,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陈某某(已科刑)是犯罪的人,仍接受杨某某(已科刑)的请托,将其位于响水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套间提供给陈某某居住,帮助陈某某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裴华英 

2019年12月19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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