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5〕9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路**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窝藏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10月26日,两次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11月26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10月2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马某某(另案处理)为犯罪分子的情况下,而为其在徐州市鼓楼区**宿舍社区租房子、提供生活用品,帮助马某某逃匿,直至2015年4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和马某某同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逮捕证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马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学卫
2015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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