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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等三人保险诈骗案)(公开版)_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90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市**乡**村**号,现住山西省古交市**宿舍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81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市**乡****号,现住山西省古交市**村。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90011979********,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市**乡**村,现住**乡**村**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交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靳某某、折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人、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9日上午,在古交市西曲俱乐部附近一废品收购站门口,被告人折某甲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晋AL***C蓝色货车上跌落,被告人折某甲双脚受伤。当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因其车辆未上第三者险,便利用被告人靳某某的晋AA***7号红色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有三者险的便利,伪造被告人靳某某倒车时碰撞挤压致使被告人折某甲双脚受伤的虚假事故,被告人靳某某随即报案至古交市交警大队和古交市大地保险有限公司。古交市交警大队调查交通事故时,三名被告人均提供虚假事实骗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骗取古交市大地保险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49788.1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靳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回古交市大地保险有限公司,并取得谅解。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折某甲主动到古交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检举揭发材料、收据、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吸毒检测报告、前科劣迹调查表、民事判决书、虚假事故材料等);2.证人折某乙、单某某、冯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靳某某、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现场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等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靳某某、折某甲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事故的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149788.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交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马会保

检察官助理:苏鹏程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靳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折某甲现住**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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