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7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滑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伟,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9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郑州市航空港开发区**路**街(户籍在河南省滑县**镇**胡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 于2020年8月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83********,汉族,初中毕业,打工人员,住河南省新郑市**镇**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伟、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30日18时许,刘某刚(已判决)因工地施工纠纷纠集被告人刘某阳、刘某伟、和乔某某等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崔庄村绕城高速收费站某施工工地内,对被害人唐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唐某某腰部外伤致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刘某伟、乔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20年3月19日、5月21日、6月14日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3)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
(4)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豫0104刑初1012号;
(5)前科情况;
(6)年龄证明;
2.证人王某筠、张某记、李某证、冉某然、张某伟、杜某强、李某义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陈述;
4.同案犯刘某刚供述;
5.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伟、乔某某供述;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公(刑)鉴(伤检)字[2016]10002号;
7.辨认笔录;
8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伟、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伟、乔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伟、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伟、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若在审判阶段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崔志伟
陈 琦
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伟、乔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4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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