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公诉刑诉〔2019〕184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302031963********,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非**或者政协委员,户籍地及住所地为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系株洲市石峰区**药剂厂退休人员管理办公室原主任。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302031962********,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非**或者政协委员,户籍地及住所地为株洲市石峰区**小区**号。系株洲市石峰区**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兼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302041970********,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非**或者政协委员,户籍地及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公寓**号,系株洲市石峰区**管理办公室财务人员。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石峰区监察委员会以被告人刘某甲、贺某某、周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案情重大疑难复杂于2019年9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23日退回株洲市石峰区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株洲市石峰区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3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株洲**厂成立于1967年,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属中央管理企业,原先由**金属工业总公司长沙**公司管理,2001年左右变更为省管企业,由湖南省**金属工业总公司管理。2006年,株洲**厂因入不敷出向国资委申请国家政策性破产,2008年7月由株洲市中院宣告破产,并成立了由湖南省**金属工业总公司相关人员为主的破产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选矿药剂厂刘某甲、贺某某等人配合破产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工作,2009年年底,破产任务基本完成,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清算工作完成后,因需要处理破产遗留问题,2009年11月,经湖南省**金属工业总公司批准成立株洲**厂留守处(以下“留守处”),工作职责是处理株洲**厂的历史遗留间题、离退休人员管理、**生活区的管理、维稳工作。人员与分工:主任刘某甲负责留守处全面工作,临时党委书记贺某某负责党务、劳资工作,一般工作人员周某某负责财务工作,肖某某负责生活区管理,崔某某负责办公室、党务、女工(计划生育等)工作,刘某乙负责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同时还聘用了李某某,唐某某,李某某负责社保工作,唐某某和刘某乙一起负责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2012年,湖南省有色金属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留守处移交石峰区政府管理,并于当年签订了移交协议,2013年1月留守处更名株洲市石峰区**离退休人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退管办”),为正科级全额事业拨款单位,归口响石岭街道办事处管理,职责还是承继原留守处的职责,另外还需要承担与原上级主管部门(湖南省有色金属管理局)的联系工作。正式的工作人员还是以前留守处的人员,主任是刘某甲、书记兼副主任贺某某、一般工作人员周某某、肖某某、刘某乙、崔某某。另外还继续聘请了唐某某和李某某在退管办工作。分工是和以前一样。另外,李某某于2014年2月离开退管办,她负责的社保工作由刘某乙接手;唐某某于2015年左右离开退管办,他负责离退人员管理的工作全部由刘某乙接手;崔某某于2016年上半年到石峰区红十字会工作,她的工作由周某某接手。
1、2009年7月左右,被告人刘某甲、贺某某两人以事多、工作辛苦为由,商量决定从“统筹外”工资发放渠道中给刘某甲、贺某某、周某某、李某某以维稳费名义每人每月发放笔补助费用,并把该决定告知了周某某和李某某。具体由负责人事劳资的贺某某把4个人的名字以及各自发放金额造进统筹外工资发放明细表中,再由李某某和周某某来跟银行对接办理发放手续。从2009年7月至2014年2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给“统筹外”资金给刘某甲234600元、贺某某234600元、周某某114000元。2014年2月,因李某某作为临聘人员已离开退管办,2009年7月至2014年1月,分给“统筹外”资金给李某某115939.59元。
2、2014年3月,选矿留守处已划归石峰区成立了退管办后,主任刘某甲和副主任兼党支部书记贺某某在一起商量,决定以职级补差、维稳费、交通费等名义,给单位全体工作人员每人每月分发一笔费用,并把该分钱的决定在之后全体工作人员都参加了的某次周例会上进行了通报,与会人员周某某、刘某乙、肖某某、崔某某听后并未表示反对,同意该分钱决定。还是按照原来的分钱模式,由贺某某把6个人的名字以及各自分发金额造进统筹外工资发放明细表中,再由财务人员周某某具体跟银行对接办理分发手续。从2014年3月至2019年1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发给刘某甲232868元、贺某某237668元、周某某179470元、刘某乙171836元、肖某某174463元、崔某某70585元。
被告人刘某甲、贺某某、周某某在监察委对其进行违纪行为调查阶段,主动交代了监察委还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在监察委调查阶段,暂扣刘某甲非法所得467468元、贺某某466329元、周某某293470元、刘某乙171836元、肖某某174463元、崔某某70585元,涉案财物共计1644151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干部履历表、区编办设置机构文件、区委人事任免文件、湖南省有色金属管理局机构设置批复文件、工资发放财务凭证、**留守处(退管办)统筹外工资发放明细表、湖南省有色金属管理局下拨资金文件资料以及相关财务凭证以及相关单位的银行流水、关于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刘某甲、贺某某、周某某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湖南广汇联系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3.证人肖某某、刘某乙、崔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刘某甲、贺某某、周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贺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株洲**厂留守处原主任、退管办原主任,被告人贺某某作为留守处的临时党委书记、退管办的副主任兼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周某某作为留守处、退管办的财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贺某某、周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贺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贺某某、周某某在监察委其对其违纪行为调查时,主动交代了监察委还未掌握的其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贺某某、周某某已退还全部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贺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贺某某、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菡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贺某某、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24册,检察卷壹册,起诉书2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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