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村**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村**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同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4日、4月27日已先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17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出租房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空瓶、低价白酒等原材料,通过灌装贴标等方式制作带有“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泸州老窖”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2020年1月3日,民警先后在二被告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村甲***号等四处出租房内起获标有“海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445瓶以及包装盒等物,同时缴获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35100元,刘某某、夏某某被现场抓获。经认定,现场起获涉案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40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酒、包装盒等物;2.书证:商标注册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田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高某某、田某某、孙某某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燕芬
检察官助理:戴恒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现在其保证人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7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待判决处理物品:被扣押的白酒、包装盒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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