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一部刑诉〔2020〕Z6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因污染环境嫌疑,于2020年7月24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因污染环境嫌疑,于2020年7月24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路工业区租用一工场,主要从事表带加工工作。2020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刘某某购置了二部滚筒机,并雇佣被告人贺某某负责清洗表带,生产废水通过管通直接排放厂外,造成环境污染。刘某某所办的表带加工场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验收手续,没有配套废水污染治理设施,没有配套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水治理设施,生产废水通过管通直接排放厂外。2020年7月7日上午,该加工场被环保部门查处。经揭阳市环境监测站对排放废水抽样监测:化学需氧量超7.7倍,总铬超7.4倍。2020年7月23日,刘某某、贺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肖某某、李某某、温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揭阳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5.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克彬
检察官助理:郑洁璇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块、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