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黑龙江省桦南县**镇**社区**委**组**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黑龙江省桦南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黑龙江省桦南县**乡**村**组**号,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镇**单元**室。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路**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200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路**号,现住襄阳市老河口市**路**院**单元**室。
上述五被告人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五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通过社交软件“陌陌”认识“小某某”(另案处理),“小某某”称能介绍崔某某到越南打工。后崔某某约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偷渡到越南打工。
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通过微信认识“小某某”,“小某某”称能介绍吴某某、李某某到越南打工。后两人相约偷渡到越南打工。
在“小某某”的组织安排下,2020年7月,刘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和李某某相继来到东兴市,并入住东兴市鼎隆宾馆。同月12日20时许,“小某某”安排两男子(另案处理)分别驾驶摩托车将崔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送到东兴市北仑边,并两名越南男子(二人均另案处理)接应崔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三人。接着,“小某某”再次安排两男子(另案处理)分别驾驶摩托车将李某某、吴某某送到一个沙场与崔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汇合。该七人在沙场见面后,通过聊天均知道都是偷渡去越南打工的。后五被告人在该两名越南男子的带领下偷渡过越南。7月13日,崔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被越南公安抓获。同月27日越南警方将五被告人移交给中国警方。经查,该五人没有任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移交纪要等书证;
2.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违反我国国境管理法规,多人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五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五人的刑事责任。其五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崔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五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荣虎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均羁押在东兴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叁册、光盘捌张及手机伍台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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