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大街**小区**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邢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16日被邢台市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街**小区**楼**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邢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16日被邢台市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21994********,壮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街**小区**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邢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16日被邢台市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邢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16日被邢台市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霍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村**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邢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16日被邢台市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师某某、赵某某、孙某某、霍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师某某、赵某某驾驶两辆车到邢台县**村村西的中国联通公司基站,将信号塔上的6根共约270米的馈线偷走。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中国联通公司**庄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4131.2元。
2、2019年2月24日中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师某某、赵某某驾驶两辆车到邢台县**镇姚坪村西山上的中国联通公司基站,将信号塔上的5根约250米馈线偷走。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中国联通公司姚坪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3825.2元。
3、2019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孙某某驾车到邢台市**县**村西的中国移动公司王桥基站,将该基站信号塔上6根共约300米的馈线偷走,当天将偷得的馈线卖至“辉某某”处,“辉某某”通过微信给刘某某转账2720元,刘某某分别给孙某某、赵某某转账806.5元、756.5元。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中国移动公司王桥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3240元。
4、2019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孙某某驾车到邢台县**镇**村西的中国移动公司基站,将信号塔上的6根约300米馈线偷走。当天将盗窃的馈线卖到一个微信昵称为“利利”的人处,“利利”给刘某某微信转账3960元,刘某某分别给孙某某、赵某某微信转账1320元、1270元。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中国移动公司大陈庄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3240元。
5、2019年6月21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到邢台县**镇**村中国移动公司基站,将信号塔上的6根共约300米的馈线偷走,后将盗窃的馈线卖到微信昵称为“利某某”的人处,“利某某”给刘某某微信转账2250元,刘某某分别给赵某某、孙某某微信转账747元、745元。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中国移动公司董家沟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3240元。
6、2019年7月14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将邢台县**镇**山坡上的中国移动公司信号塔上的6根共约300米馈线偷走。当日将盗窃的馈线卖到被告人霍某某经营的废品站处,霍某某给刘某某微信转账3704元,刘某某给孙某某微信转账1758元。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中国移动公司姚坪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3240元。
7、2019年7月19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师某某驾车到邯郸市永年区**村东的中国移动公司戴庄基站,将该基站信号塔上的6根共约300米的馈线偷走,当日将盗窃的馈线卖到被告人霍某某废品站处,霍某某给刘某某微信转账3300元,刘某某给赵某某、师某某各微信转账1036元。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中国移动公司戴庄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3408元。
8、2019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秦成建”驾车到邢台市威县**小学南侧中国联通公司张庄基站,将基站信号塔上6根约300米馈线偷走,当日将盗窃的馈线卖到霍某某废品站处,霍某某给刘某某微信转账3300元,刘某某给秦成建转账1485元。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中国联通公司张庄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4627.06元。
9、2019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到邢台市南和县**村的中国移动公司朱营基站,将基站信号塔上的6根约300米馈线偷走,当日将盗窃的馈线卖到霍某某废品站处,霍某某给刘某某微信转账2367元,刘某某给赵某某、孙某某各微信转账765元。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中国移动公司朱营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3240元。
10、2019年7月30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师某某到邢台县**乡放甲铺村322省道南侧山坡上的放甲铺基站(中国移动公司、中国电信公司共用)将信号塔上的12根共约600米(两个公司各约300米)偷走。当日将盗窃的馈线卖到霍某某废品站处,霍某某给刘某某微信转账3542元,刘某某给师某某微信转账1452元。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中国移动公司放甲铺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3240元;中国电信公司放甲铺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3621.6元。
11、2019年8月3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到邢台县**村中国移动公司基站,将信号塔上的6根共约240米馈线偷走。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中国移动公司滹沱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2592元。
12、2019年8月3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偷完**村中国移动公司基站馈线后又到邢台县**村中国联通公司基站,将信号塔上的6根约240米馈线偷走。当日将两处馈线卖到霍某某废品站处,霍某某给刘某某转账5035元,刘某某给赵某某转账2254元。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中国联通公司土岭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3626.9元。
13、2019年8月10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师某某到邢台县**村中国移动公司基站,将信号塔上6根共约300米馈线偷走。当日将盗窃的馈线卖到霍某某废品站处,霍某某给刘某某微信转账3788元,刘某某给师某某微信转账1577元。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中国移动公司脱锁沟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3240元。
14、2019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驾车到邢台市南和县**村的中国电信公司白佛基站,将基站信号塔上的6根共约240米的馈线偷走,又将该基站东侧约300米处的**村中国移动公司基站(苏史张站)信号塔上的6根共约300米的馈线偷走。当天将以上两处盗窃的馈线卖到霍某某废品站处,霍某某给刘某某微信转账4911元,刘某某给孙某某微信转账2295元。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中国移动公司苏史张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3240元。
15、2019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驾车到邢台市内丘县**村的中国联通公司基站,将基站信号塔上的6根共约300米的馈线偷走。当天将盗窃的馈线卖到霍某某废品站处,霍某某给刘某某微信转账2570元,刘某某给孙某某微信转账1250元。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中国联通公司小马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4604.4元。
16、2019年9月5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到邢台县**村**加油站北侧的信号塔,将塔上的中国移动公司和中国电信公司各6根(各约300米)共600米左右馈线偷走。当日盗窃的馈线卖到霍某某废品站处,霍某某给刘某某微信转账5664元,刘某某给孙某某微信转账2602元。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中国移动公司柳林村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3240元;中国电信公司柳林村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3588元。
17、2019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师某某驾车到邢台市**村的中国移动基站,将信号塔上的6根共约300米的馈线偷走。当日将盗窃的馈线卖到霍某某废品站处,霍某某给刘某某微信转账3237元,刘某某给师某某、赵某某各微信转账982元。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中国移动公司冯村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3240元。
18、2019年9月12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师某某到邢台县**村中国移动公司基站,将信号塔上的6根约240米馈线偷走,当日将盗窃的馈线卖到霍某某废品站处,霍某某给刘某某微信转账1412元,刘某某给师某某微信转账798元。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中国移动公司石坡头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2592元。
19、2019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驾车到邢台市南和县**村南的中国联通公司基站,将基站信号塔上的6根共约300米的馈线偷走。当日将盗窃的馈线卖到霍某某废品站处,霍某某给刘某某微信转账2902元,刘某某给孙某某微信转账1437元。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中国联通公司岗上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4604.4元。
20、2019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赵某某驾车到邢台市广宗县**村东南处的中国联通公司基站,将基站信号塔上的6根共约300米的馈线偷走。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中国联通公司西全寨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4604.4元。
21、2019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将广宗县**镇西全寨中国联通公司基站信号塔上的馈线偷走后,又驾车到邢台市南和县东三召乡张村村北鸡泽收费站对过约200米处的中国移动公司张村基站,将该基站信号塔上的6根共约300米的馈线偷走。当日将盗窃的以上两处的馈线卖到霍某某废品站处,霍某某给刘某某微信转账7387元,刘某某给赵某某、孙某某各微信转账2206元。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中国移动公司张村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3240元。
22、2019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师某某到邢台市桥东区**村东中国联通公司长信基站,将基站信号塔上的6根约300米的馈线偷走。当日将盗窃的馈线卖到霍某某废品站处,霍某某给刘某某微信转账2583元,刘某某给师某某微信转账1048元。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中国联通公司长信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4604.4元。
23、2019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师某某到邢台市高开区**镇前楼下村的中国联通公司前楼下基站,将基站信号塔上的6根共约300米的馈线偷走。当日将盗窃的馈线卖到霍某某废品站处,霍某某给刘某某微信转账2730元,次日刘某某给师某某微信转账1121元。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中国联通公司前楼下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4604.4元。
24、2019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邢台县皇寺镇**村村西的信号塔处(中国移动公司和中国电信公司共用),将中国移动公司6根共约300米馈线、中国电信公司6根共约270米馈线偷走,当日刘某某将盗窃的馈线卖到霍某某处,霍某某给刘某某微信转账4613元。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中国移动公司张安北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3240元;中国电信公司张安北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3214.1元。
25、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和师某某到邢台县**酒店东侧中国移动公司基站将信号塔上的6根共约300米馈线偷走。当日将盗窃的馈线卖到霍某某废品站处,霍某某给刘某某微信转账4131元,刘某某给师某某微信转账1694元。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中国移动公司皇寺康年酒店东侧基站信号塔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3240元。
26、2019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到邢台市**收费站对过的中国电信公司时村基站,将基站信号塔上的6根共约300米的馈线偷走。当日将盗窃的馈线卖到霍某某废品站处,霍某某给刘某某微信转账3200元。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中国电信公司时村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3588元。
27、2019年10月16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和“贾晓磊”再次到邢台县**酒店东侧的中国移动公司基站将信号塔上的另外6根共约300米馈线偷走,后卖到霍某某废品站处,霍某某给“贾晓磊”微信转账3800元,“贾晓磊”给刘某某微信转账1330元。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中国移动公司皇寺康年酒店东侧基站信号塔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3240元。
28、2019年10月22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师某某到邢台县**管理处西南角处的中国联通公司基站将信号塔上6根共约300米馈线偷走。当日将盗窃的馈线卖到霍某某废品站处,霍某某给刘某某微信转账2583元,刘某某给师某某微信转账1053元。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中国联通公司王村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4505.3元。
29、2019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师某某到沙河市**村北的中国移动公司兴固基站,将基站信号塔上的6根共约300米的馈线偷走。当日将盗窃的馈线卖到霍某某废品站处,霍某某给刘某某微信转账3626元,刘某某给师某某微信转账1448元。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中国移动公司兴固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3240元。
30、2019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师某某驾车到邢台市清河县**村村东的中国联通公司段**基站,将基站信号塔上的12根共约420米(6整根约300米,其余6根约120米)的馈线偷走。当日将盗窃的馈线卖到霍某某废品站处,霍某某给刘某某微信转账5393元,刘某某给师某某微信转账2225元。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中国联通公司段吕坡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6412.46元。
31、2019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到邢台市南和县**村的中国电信公司刘义屯基站,将基站信号塔上的6根共约270米的馈线偷走。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中国电信公司刘义屯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3214.08元。
32、2019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将**基站信号塔上馈线偷走后又到邢台市高开区留村乡后大流村村东中国联通公司**基站,将信号塔上6根共约300米的馈线偷走。当日将以上两处盗窃的馈线卖到霍某某废品站处,霍某某给刘某某微信转账4541元。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中国联通公司前大流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4580.33元。
33、2019年 12月3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师某某驾车到邢台市南和县**村北的中国联通公司南张庄基站,将基站信号塔上的6根共约300米的馈线偷走。当日将盗窃的馈线卖到霍某某废品站处,霍某某给刘某某微信转账2523元,刘某某给师某某、赵某某各微信转账737元。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中国联通公司南张庄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4569元。
34、201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邢台市沙河市**庄基站(中国移动公司、中国联通公司共用),将信号塔上中国移动公司8根约360米、中国电信公司6根约270米馈线偷走。当日将盗窃的馈线卖到霍某某废品站处,霍某某给刘某某微信转账8120元。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中国移动公司冀庄基站被盗馈线价值人民币3888元;中国电信公司冀庄基站被盗馈线价值人民币3198.96元。
35、2019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邢台市任县**村西中国联通公司大寨基站,将基站信号塔上6根约300米的馈线偷走。当日将盗窃的馈线卖到霍某某废品站处,霍某某给刘某某微信转账2550元。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中国联通公司大寨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4569元。
36、2019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师某某驾车到邢台市威县**村北的中国电信公司东王目基站,将基站信号塔上的6根共约240米的馈线偷走。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中国电信公司东王目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2843.52元
37、2019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师某某二人偷完**基站,又驾车到邢台市广宗县**村的中国电信公司**基站,将基站信号塔上的6根共约240米的馈线偷走,将盗窃馈线卖到**废品站处。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葫芦基站被盗的馈线价值2628元。
38、2019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师某某驾车到沙河市**村东北处的中国移动公司柳沟基站,将基站信号塔上的6根共约300米的馈线偷走。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馈线价值人民币3240元。
39、2019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到邢台市清河县**村,将中国联通公司安装在**村**实验中学东侧**路中国联通公司电缆97.53米偷走。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国联通公司黄金庄村基站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3448.66元。
被告人刘某某、师某某、赵某某、孙某某、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出具的说明、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裴某某、张某甲、申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张某乙、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景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师某某、赵某某、孙某某、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振伟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师某某、赵某某、孙某某、霍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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