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8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镇**号,现住青岛市黄岛区**镇**小区**号楼**单元**,泊里镇**从事海产养殖,中共党员。2019年7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镇**村**号,现住青岛市黄岛区**镇**小区**号楼**单元**户,泊里镇经营**物流和海产品养殖。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楼镇**街**号,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户,青岛**集团有限公司勘测二分院负责人,中国共产党预备党员。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镇庙**号,现住青岛市黄岛区**镇**庄,务农。2019年7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镇**庄**号,现住青岛市黄岛区**镇**小区**号楼**单元**户,现在泊里镇**从事海产养殖。2019年7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和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徐某乙、李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在青岛市黄岛区**镇村庄拆迁过程中找人顶名办理宅基地证骗取房屋拆迁款,刘某某负责寻找房源和顶名者,李某某负责办理宅基地证件。后刘某某找到泊里镇**村被告人徐某丙(另案处理),让徐某丙将四间鸡棚作为被告人徐某甲父亲徐某丁的宅基地办理宅基地证,刘某某向徐某丙承诺如果房屋拆迁款下来后按照国家规定给赔偿完后,额外给徐某丙15万元好处费,并承诺给徐某甲3万元好处费,徐某甲、徐某丙均答应。后李某某找到被告人吴某某,后吴某某找到被告人于某某,并许诺给其好处费,让其办理一份顶名的土地使用证。后于某某利用以前私自留存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给徐某丁办理了假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17年8月份,泊里镇**村庄拆迁后,徐某甲领取人民币1012179元拆迁补偿款后交给刘某某等人,刘某某、李某某、徐某乙分给徐某甲人民币6.6万元,分给徐某丙人民币29.8万元(含房屋评估原值人民币205179元、搬迁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余款被刘某某等人分肥,其中刘某某、李某某、徐某乙、于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2万元,吴某某分得人民币16万余元,诈骗总额为人民币80.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徐某乙各退回人民币12万元,吴某某退回人民币16万元,徐某甲退回人民币6.6万元,徐某丙退回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结伙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于某某、徐某甲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乙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积极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八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艳芬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现被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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