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93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乡**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3日被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结伙,在刘某乙开设于杭州市萧山区**镇**路**号的**足浴店内,以360元或400元一次的价格容留卖淫女刘某甲、汤某某、陈某某向嫖客王某某、刘某乙、李某某、项某某提供卖淫服务共计7次。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是老板,被告人刘某乙受雇负责望风、收银。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交易截屏、支付宝交易截屏、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证人汤某某、陈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李某某、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刘某甲,证人汤某某、陈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李某某、项某某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被告人刘某甲、证人汤某某的微信交易记录,刘某乙的支付宝注册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结伙,容留三人卖淫,其二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
检察官助理:吴争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4册、光盘2张、检察卷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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