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Z2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0********,满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苏木**嘎查**艾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苏木**嘎查*艾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苏木**嘎查**艾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苏木**嘎查**艾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苏木**嘎查**艾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苏木**嘎查**艾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王某某、蒋某某、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任**苏木**嘎查村主任。2017年春,刘某某在本屯西侧,**一级路北侧,**线南侧,从本屯村民仇某某等六户以每根垄500元的价格,承包基本农田8.79亩,后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将承包的耕地填平至大约与**一级路同高并违建大院建设搅拌站,私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并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2、2017年6、7月份,**一级路通车收费(**收费站位于**嘎查东南侧)后,过往货车绕收费站需经被告人刘某某违建的大院通行,刘某某在其院西南侧预留一缺口用土堆和铲车堵住,并设立板房,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吴某某、蒋某某、王某某以过往的货车破坏院内地面或给其加水为由,向货车司机索取20、30、50、100、200、300元不等的过路费,其中向车队的一台车每月以800元或1000元的标准收取包月费用,共非法获利100000.00元。案发后李某甲到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吴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1、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并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吴某某、蒋某某破坏社会秩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吴某某、蒋某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吴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4、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6、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吴某某、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世胜
检察官助理:杨洋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吴某某、蒋某某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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