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21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7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木兰县**镇**村**屯,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街道**苑**幢**室。因吸毒,于2009年4月14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201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6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4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9年10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0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已撤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镇**村**组**号。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3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徐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二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徐某甲和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晚,金某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富阳区**街道**路**KTV大厅内,见其认识的徐某乙和徐某甲比较亲热在一起,即上前质问徐某乙该男子是何人,引起徐某甲不满,双方发生口角,接着金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徐某甲,进而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人劝开。金某某从**KTV大厅走到大门外,其同行人员吕某某(另案处理)期间也参与殴打被害人徐某甲,在金某某到KTV门口的过程中,吕某某和徐某乙扭打在一起。吕某某随即到门口找到金某某并告知其被人殴打,金某某、吕某某即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返回**KTV大厅,找到被害人徐某甲并一起对被害人徐某甲采用拳打脚踢、皮带抽等方式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徐某甲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甲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被害人的住院材料、诊疗证明、CT报告单、病例等,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陈某甲、朱某某、丁某某、陈某乙、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及同案犯金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童冬凤
检察官助理:任尔腾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