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Z2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561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福建省安溪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区**街**号,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城**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晓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216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绵阳市**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代红辉,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242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绵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大道***段**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培培,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55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福建省安溪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泉州市**县**乡**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汪彭,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3********455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8月4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青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江曙辉,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52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福建省安溪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顶**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文斌,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4********253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县**乡**庄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华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王某甲(另案处理)在菲律宾马尼拉成立星宝公司,经营第四方非法支付平台,主要为赌博、诈骗等各种平台提供资金结算业务,公司旗下有叮当猫、闪入宝、麒麟付、星入宝、太阳城等平台。其中闪入宝、麒麟付、微入宝、星入宝等4个平台为业务接口平台,负责联系赌博平台,将赌博平台收款业务对接给“叮当猫”跑分平台,叮当猫”跑分平台在国内大量招收码商,由码商向“叮当猫”跑分平台缴纳保证金后通过支付宝收款码收回保证金及相应返利。星宝公司再将收取的“码商”保证金按一定比例抽取提成后转给各赌博平台,其中闪入宝、麒麟付、微入宝、星入宝等业务接口平台收取交易流水(“码商”缴纳保证金)3.4-4.2%作为提成,其中2.8%给叮当猫跑分平台,叮当猫平台再将其中的1.8-2.0%分成给国内代理及码商。
2018年9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为太阳城赌博平台、叮当猫平台主管,其获得工资收入约19万元人民币(以下均称人民币),获得王某甲给予的分红约100万元,获得下级代理严飞、王某某、张某某回扣约27万元,共获利约为146万元。
2018年12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林某某系麒麟付平台主管,其工资及分红收入约为48万元。
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顾某某系闪入宝平台财务,其工资收入约为9.8万元。
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系叮当猫平台财务主管,其工资收入约为8.4万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为太阳城赌博平台客服,其工资收入约为9.5万元,2020年1月份至2020年4月份期间,张某某成为叮当猫跑分平台代理,通过分成提现获利约11万元,其总获利约为20.5万元。
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系星入宝平台客服,其工资收入约为6.2万元。
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系叮当猫平台代理,王某某通过叮当猫平台分成提现获利约为12.4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3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某、顾某某、刘某某、张某甲于2020年8月1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4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回赃款10.54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退回赃款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何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裴某某、刘某某、严某某、严某甲、陈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顾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提取、辨认、扣押等笔录;
5、支付宝交易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顾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顾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顾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有坦白情节,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王某某、张某某退出赃款,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至四十万元,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至十五万元,判处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至五万元,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至五万元,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至六万元,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两万元,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至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丽丽
检察官助理:张燕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顾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现被逮捕,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河南省新乡市**县**乡**村**号,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河南省漯河市**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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