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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1〕132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里**乡**村**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义乌市**里街道**栋**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孔某某、夏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李某甲(另案)的指示下,介绍被告人孔某某、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汇款金额为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利用孔某某名下的义乌市陌肤电子商务商行、夏某某名下的义乌市韵沙电子商务商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的银盛收款二维码、王某某银行的银联收款二维码进行转账。经查,被告人孔某某转账金额为27093元,获利1228元。被告人夏某某转账金额为8439元。王某某转账金额为30000余元,获利1240元。

    现查明以下被诈骗的被害人:

1、2020年4月17日,李某乙被人网络诈骗1700元,其中900元转账给义乌市陌肤电子商务商行。

2、2020年4月17日,马某某被人网络诈骗2839元,其中999元转账给义乌市韵沙电子商务商行。

3、2020年4月17日,陈某某被人网络诈骗500元,其中500元转账给义乌市陌肤电子商务商行。

4、2020年4月17日,刘某乙被人网络诈骗1840元,其中1104元转账给义乌市陌肤电子商务商行。

5、2020年4月17日,罗某某被人网络诈骗7024元,其中3344元转账给义乌市陌肤电子商务商行。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孔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夏某某被传唤归案。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信息;

2.证人李某甲、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罗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孔某某、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孔某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孔某某、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均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犯嫌疑人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培培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孔某某、夏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方式分别为131*********、183********、132*********。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一体化推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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