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要检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31996********,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某某村,现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某某镇某某街。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老二”),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31995********,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某某号,暂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某某镇某某巷一民宅。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31995********,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月24日、2月 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邱某某在肇庆市高要区某某镇321国道边某某客家菜馆门口处,与被害人罗某甲、林某某因饮酒后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双方打斗。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持玻璃瓶砸伤被害人林某某的头部,后又持碎瓶刺伤被害人罗某甲的颈部。
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甲颈部瘢痕长度累计为28.0cm,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5.3a)项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林某某面部(坐上眼睑)瘢痕长4.7cm、头皮瘢痕长度累计10.5cm,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a)、5.1.4a)项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病历资料、说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罗某安、吴某林、刘某雄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甲、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邱某某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2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华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现住肇庆市高要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某某号,联系电话137*******;被告人邱某某现住肇庆市高要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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